案情簡介
本復審請求涉及申請號為03159584.7,名稱為“自動重新密封的容器蓋”的發明專利申請(下稱本申請)。本申請是申請號為98813992.8的發明專利申請的分案申請,其申請日為1998年4月20日,申請人為艾布納·利維,分案提交日為2003年9月28日。
經實質審查,國家知識產權局原專利實質審查部門于2008年8月22日以本申請的權利要求1不符合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為理由作出駁回決定,其中所引用的對比文件1是一篇授權公告號為CN1134656C的中國發明專利說明書,其申請號為9881399.2,即本申請的原案,授權公告日為2004年1月14日。
駁回決定針對的權利要求1的內容如下:
“1.一種能自動重新密封的容器蓋,該容器蓋具有:
蓋的周邊,被構形得使其與一容器和一被支承在所說蓋周邊內被限定的孔內的一人造橡膠材料隔膜緊密接合,所說隔膜有一外部和由所說外部包圍的一凹坑,所說凹坑的厚度從所說外部減少到一個具有最小厚度的中心區域,所說最小厚度遠小于所說外部的厚度,所說隔膜被這樣配置并賦予這樣的形狀和尺寸,使當所說最小厚度區在被一個前端寬度基本上大于所說最小厚度的鈍頭工具刺穿后,能夠恢復到一個基本密封的狀態,不讓液體經隔膜的永久撕裂處從容器內有明顯的泄漏。”
對比文件1授權文本的權利要求1(下稱對比文件1的權利要求1)的內容為:
“1.一種能自動重新密封的容器蓋,可被一個具有給定寬度的鈍頭前段的管狀工具刺穿,該容器蓋具有:
蓋的周邊,被構形得使其與一容器和一被支承在所說蓋周邊內被限定的孔內的一人造橡膠材料隔膜緊密接合,所說隔膜有一外部和由所說外部包圍的一凹坑,所說凹坑的厚度從所說外部減少到一個具有最小厚度的中心區域,所說最小厚度遠小于所說外部的厚度,所說隔膜被這樣配置并賦予這樣的形狀和尺寸,使當所說最小厚度區在被一個前端寬度基本上大于所說最小厚度的鈍頭工具刺穿后,能夠恢復到一個基本密封的狀態,不讓液體經隔膜的永久撕裂處從容器內有明顯的泄漏。”
申請人(下稱復審請求人)對上述駁回決定不服,于2008年12月8日向專利復審委員會提出了復審請求,沒有修改申請文件。復審請求人認為:對比文件1的權利要求1還記載了容器蓋“可被一個具有給定寬度的鈍頭前端的管狀工具刺穿”,該權利要求1的容器蓋的結構特征可能會受該限定的影響,其保護范圍因而可能會受到影響;而本申請的權利要求1中刪除了上述限定,以獲得恰當的保護范圍,因而認為可以對本申請授予專利權,不違反“禁止重復授權”原則。
經形式審查合格,專利復審委員會依法受理了該復審請求,于2009年1月14日向復審請求人發出了復審請求受理通知書,并將案卷轉送至原專利實質審查部門進行前置審查,原審查部門在前置審查意見書中堅持駁回決定。
隨后,專利復審委員會依法成立合議組對本案進行審理。
本案合議組于2009年7月31日向復審請求人發出復審通知書,指出:本申請的權利要求1與對比文件1的權利要求1的主題均為一種能自動重新密封的容器蓋,兩者相比,其區別僅在于對比文件1的權利要求1中還記載了容器蓋“可被一個具有給定寬度的鈍頭前端的管狀工具刺穿”。但本申請的權利要求1中已經限定了刺穿容器蓋的工具為具有某種特定前端寬度的鈍頭工具,而“給定寬度的鈍頭前端”也并沒有對鈍頭前端給出明確的尺寸范圍,所以該內容對容器蓋的保護范圍沒有影響;此外無論該工具的形狀是否為管狀,對容器蓋本身的結構均沒有影響。因此上述兩項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實質相同,屬于同樣的發明創造,不符合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
復審請求人于2009年12月10日提交了意見陳述書和權利要求書的全文修改替換頁,其中將特征“所述隔膜的外部被所述蓋周邊包容”以及“所述蓋周邊由彈性較少的材料制成”加入到權利要求1,并認為該修改能夠克服重復授權的問題。修改后權利要求1如下:
“1.一種能自動重新密封的容器蓋,該容器蓋具有:
蓋的周邊,被構形得使其與一容器和一被支承在所說蓋周邊內被限定的孔內的一人造橡膠材料隔膜緊密接合,所說隔膜有一外部和由所說外部包圍的一凹坑,所說凹坑的厚度從所說外部減少到一個具有最小厚度的中心區域,所說最小厚度遠小于所說外部的厚度,所說隔膜被這樣配置并賦予這樣的形狀和尺寸,使當所說最小厚度區在被一個前端寬度基本上大于所說最小厚度的鈍頭工具刺穿后,能夠恢復到一個基本密封的狀態,不讓液體經隔膜的永久撕裂處從容器內有明顯的泄漏,而且其中,所述隔膜的外部被所述蓋周邊包容,所述蓋周邊由彈性較少的材料制成。”
在上述程序的基礎上,合議組認為:復審請求人在2009年12月10日提交的權利要求的全文修改替換頁中,將“所述隔膜的外部被所述蓋周邊包容”和“所述蓋周邊由彈性較少的材料制成”加入到駁回決定針對的權利要求1中,從而使得本申請權利要求1與對比文件1的權利要求1相比,還包括特征“其中,所述隔膜的外部被所述蓋周邊包容,所述蓋周邊由彈性較少的材料制成”,因而本申請的權利要求1的技術方案與對比文件1的權利要求1的技術方案實質不同,導致兩者的保護范圍不同;并且,對比文件1的其他各項權利要求中也都沒有同時出現上述特征,因此本申請的權利要求1與對比文件1的所有權利要求相比,保護范圍均不相同,故本申請的權利要求1相對于對比文件1符合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
由此,本案合議組認為本案事實已經清楚,依法作出審查決定,撤銷國家知識產權局于2008年8月22日對本申請作出的駁回決定。由國家知識產權局原專利實質審查部門在本復審決定所針對文本的基礎上對本發明專利申請繼續審查。
案例評析
本復審決定所涉及的原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十三條第一款(2000年修訂)規定:同樣的發明創造只能被授予一項專利。2008年修訂后的專利法第九條也規定了“同樣的發明創造只能授予一項專利權”,這與上述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十三條第一款實質相同,下文就以修訂后的專利法第九條和《專利審查指南》(2010年)為依據進行分析。
《專利審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6節關于“對同樣的發明創造的處理”說明,禁止對同樣的發明創造授予多項專利權,是為了防止權利之間存在沖突。對于發明或實用新型,專利法第九條或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一條中所述的“同樣的發明創造” 是指兩件或兩件以上申請(或專利)中存在的保護范圍相同的權利要求。
《專利審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6.1節規定了相關的判斷原則,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說明書及附圖可以用于解釋權利要求的內容。為了避免重復授權,在判斷是否為同樣的發明創造時,應當將兩件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申請或專利的權利要求書的內容進行比較,而不是將權利要求書與專利申請或專利文件的全部內容進行比較。判斷時,如果一件專利申請或專利的一項權利要求與另一件專利申請或專利的某一項權利要求保護范圍相同,應當認為它們是同樣的發明創造。兩件專利申請或專利說明書的內容相同,但其權利要求保護范圍不同的,應當認為所要求保護的發明創造不同。應當注意的是,權利要求保護范圍僅部分重疊的,不屬于同樣的發明創造。
本案有關重復授權的爭議焦點在于判斷本申請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與對比文件1的權利要求是否實質相同。
通過分析可知,駁回決定針對的權利要求1和對比文件1的權利要求1都要求保護一種能自動重新密封的容器蓋,并且這種容器蓋具有隔膜,通過設置隔膜的形狀、尺寸和厚度,能夠使得隔膜具有最小厚度的中心區域在被一個前端寬度基本上大于所說最小厚度的鈍頭工具刺穿后,能夠恢復到一個基本密封的狀態,不讓液體經隔膜的永久撕裂處從容器內有明顯的泄漏。通過分析本申請和對比文件1可知,隔膜只能在材料回彈屬性的范圍內才能夠實現僅靠彈性恢復密封,尺寸過大的刺穿工具刺穿隔膜后形成孔洞過大,此時僅靠隔膜無法彈性恢復密封狀態,因而,本申請和對比文件1的權利要求1對隔膜受到的刺穿條件都已做出了同樣限定。而且本申請和對比文件1的權利要求1都要求保護的是容器蓋,相對于現有技術的發明點都在于隔膜的厚度和形狀以及相應的刺穿條件,而不強調刺穿工具本身的具體形狀等特征,因此,即使本申請的權利要求1比對比文件1少記載了容器蓋“可被一個具有給定寬度的鈍頭前端的管狀工具刺穿”,兩者的保護范圍也沒有實質區別。
在復審程序中,當復審請求人將特征“所述蓋周邊由彈性較少的材料制成”加入到權利要求1中,相比于對比文件1的權利要求1進一步限定了容器蓋的材料特征,從而使得本申請權利要求1與對比文件1權利要求1的技術方案實質不同,兩者的保護范圍不同,此外,該修改后的權利要求1與對比文件1的其余權利要求均不相同,因此本申請權利要求1符合專利法第九條的規定。另外,本申請的其余權利要求也不同于對比文件1的各權利要求,這時,修改后本申請各項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均與已獲得授權的中國專利文件的各項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不同,出現權利之間沖突的情況得以避免,本申請的權利要求不再違反關于禁止重復授權的規定。
(摘自:中國知識產權報)